(2017)吉011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金斗与郭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斗,郭志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607号原告王金斗,男,195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龙嘉堡镇.被告郭志坤(郭志昆),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工龙嘉堡镇.原告王金斗诉被告郭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坤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斗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言明2015年腊月初十还款,并用自己承包的旱田地1.4倾(垧)做抵押,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郭志坤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郭志坤向原告王金斗借款人民币5万元,郭志坤给王金斗出具了欠条一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约定此欠款于2015年腊月初十还清。现被告郭志坤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腊月初十为阳历2016年1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据一张及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办事处陆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郭志坤下落不明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坤欠原告王金斗的钱款应予以偿还。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被告出据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均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坤偿还原告王金斗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