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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付某、户某1与户某2、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户某1,户某2,宋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3民初523号原告付某,女,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晋州市人。原告户某1,女,汉族,1999年8月24日出生,晋州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娄丽云、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户某2,男,汉族,1992年4月3日出生,晋州市人。被告宋某,女,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宋艳琴,女,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晋州市人,系被告宋某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付某、户某1与户某2、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原告付某、户某1于2017年6月15日以不能提供足够的对比样本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待以后搜集到其他对比样本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户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付某、户某1承担。审判员  李志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