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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彭银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付青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彭银河,付青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632626072。负责人:邹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银河,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五星,住岳阳县,系彭银河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青霞,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经开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银河、付青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岳阳经开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8708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彭银河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彭银河没有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任何证明,彭银河属于农村户口,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不足,且存在明显瑕疵。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去岳阳县公田镇晏冲村调查,有群众证实彭银河一直在家里生活,有时帮丈夫抓药,从没有出门打工做事。彭银河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银河辩称:答辩人居住的地方属于集镇地段,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上诉状所说的调查了答辩人的公爹赵光明,但答辩人公爹实际上已经88周岁了而且多年前就有老年痴呆症,并且在今年农历3月初8已经去世了。彭银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付青霞赔偿彭银河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0032.8元,并由人保财险岳阳经开区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付青霞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付青霞驾驶湘F×××××小型轿车由岳阳县甘田乡往公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岳阳县××沙场路段,超前方同向行驶的彭银河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彭银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0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青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银河无责。事故发生后,彭银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付青霞支付了医疗费29788.6元,人保财险岳阳经开区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9月6日,彭银河出院时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017年2月24日,彭银河的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锁关节脱位,左关节功能丧失值为28.3%,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后期取内固定需手续费7000元,并全休10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付青霞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岳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7年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工资为3119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60元/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银河的损失有:1、医疗费39788.6元(交强险部分10000元,交强险外部分按照15%核减非医保用药后25320.31元),后段医疗费7000元;2、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3、护理费3143.4元(42494元/年÷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27天);5、交通费108元;6、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8545.48元(31191元/年÷365天×100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2551.2元[10630元/年×(5+7)年×10%÷5人];10、鉴定费1000元。上述10项共计132324.68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青霞驾驶小汽车,未确保安全距离,违章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青霞驾湘F×××××5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岳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按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计算收入标准的问题。通过彭银河向法庭提交证据和核对其住址,已确认彭银河家房屋坐落于公田镇西侧金牛雕塑旁,属城镇范围。因此,彭银河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合理。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彭银河的自述、岳阳县公田镇向佳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县公田镇晏冲村卫生室、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彭银河一直帮助丈夫从事村卫生室护理工作。但彭银河未能提供从事村卫生室护理工作的合法身份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所从事该职业的客观性,应当按照当地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比较合理。对于人保财险岳阳经开区支公司提出彭银河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彭银河向法庭提交了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彭银河驾驶摩托车已靠边停靠,付青霞违规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虽然彭银河是无证驾驶,但交通警察已根据事故现场和相关法律认定彭银河无证驾驶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原因。因此,应当尊重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结论。关于法医鉴定评定合法性。彭银河受伤,在治疗结束后,由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按程序出函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对于彭银河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湖南省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彭银河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肢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其伤残赔偿系数应该为10%,故其可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合理。彭银河的被扶养人有两个,根据彭银河提供的户籍登记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彭银河父亲、母亲均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彭银河之父、母符合该规定,故确认彭银河对其父、母亲具扶养义务。对保险公司核减15%非医保用药已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应予以确认,由于付青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该笔损失由付青霞负责。彭银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司法技术鉴定是2017年2月,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应当参照2015-2016年的标准;对于残疾赔偿、扶养费计算应当参照2016-2017年的标准。医疗费包括:治疗费35320.31元(减去15%非医保用药4468.29元)、后段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4940.31元。伤残费包括:伤残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3143.4元、交通费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1.2元、误工费8545.4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2916.0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82916.0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医疗费34940.31元。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银河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7856.39元,已经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7856.39元;二、由付青霞赔偿彭银河交通事故损失4468.29元,已经赔偿29788.6元,由彭银河返还付青霞25320.31元;三、驳回彭银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人保财险岳阳经开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5元,由彭银河负担295元,付青霞负担265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银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彭银河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岳阳县公田镇公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房屋照片,可以证明彭银河居住的房子属于城镇地段,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经开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