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秀华与胡华培、四川向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华,胡华培,四川向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303号原告:周秀华,女,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培,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四川向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南灯巷2号5幢9号。法定代表人:彭术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培,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棠湖西路二段25号。负责人:李永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秀华与被告胡华培、四川向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97839.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胡华培驾驶川A×××3U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胡华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现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华培、向通公司辩称,车辆系胡华培使用,事发后胡华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6086.04元,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辩称,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计算,其他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医疗费需要扣除21419.02元自费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胡华培驾驶川A×××3U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彭镇路口时,与周秀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其随即被送往双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3日出院。医嘱称营养补充、后续取内固定需要9000元等等。2016年11月9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51012203201613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华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秀华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周秀华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家庭承包土地已流转、其家庭房屋早前已拆迁。川A×××3U号车登记在向通公司名下,由胡华培使用,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秀华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75486.04元,其中由胡华培支付了36086.04元、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支付了1万元。周秀华支付了150元/天共计36天的护理费为5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拆迁协议、土地流转证明、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秀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548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住院45天为2250元;3.后续治疗费:医嘱称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45天护理费为360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5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6.误工费:其早已属可享受退休社会保险待遇年龄,不予支持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周秀华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家庭承包土地已流转、其家庭房屋早前已拆迁,其评残时年满68周岁,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12年×10%=314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4282.04元,其中原告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15097.21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外,原告损失为108184.83元。川A×××3U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前述损失的108184.83元,由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及保险公司没有报销的护理费2520元(70×36)合计18617.21元,由胡华培承担,胡华培已支付36086.04元,故超出的17468.83元予以退回。扣除已支付的外,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80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支付原告周秀华交通事故赔偿款8071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支付被告胡华培交通事故垫付款17468.8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计1123元,由被告胡华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