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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6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翟锡瑞与倪玉军、邵建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锡瑞,倪玉军,邵建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688号之一原告:翟锡瑞,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民族,住阜城县。被告:倪玉军,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民族,住阜城县。被告:邵建祥,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民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翟锡瑞与被告倪玉军、邵建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翟锡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邵建强将其在俄罗斯马加丹州设立的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南方矿业有限公司、中俄矿业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一亿元,并于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到俄罗斯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倪玉军承担股权变更前的债务;如一方违约,应按转让费的1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但被告邵建祥拒不前往俄罗斯办理股权股户手续,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院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告翟锡瑞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锡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退还原告翟锡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