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96王琪与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96号原告:王琪,女,1968年11月11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鲁军,男,1961年11月6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王琪与被告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鲁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于2014年8月份陆续自原告处购买布料,至2015年2月共欠款131928元,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鲁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欠条一份,被告鲁军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布料。2015年2月9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数额,载明“今欠王琪布料款壹拾叁万壹仟玖佰贰拾捌元整(¥131928)”。原告因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被告鲁军出具欠条后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琪货款131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470元,由被告鲁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