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县支行与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廖世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县支行,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廖世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县支行。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辕门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2170805901。负责人:余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标,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吉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6736120797。法定代表人:魏明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华,男,生于1961年11月19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廖世霖,男,生于1950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朱义军,男,生于1986年9月12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关县支行)诉被告��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公司)、廖世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标,被告明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华,被告廖世霖的委托代理人朱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479059.99元,共计6479059.99元,以及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廖世霖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理由:2015年7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后于2015年7月2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10120150001907,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款利率为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廖世霖以其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浦阳镇土地、房屋向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放款至第一被告指定账户。至此合同正常履行。原告按月放款后,第一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借款,目前此笔借款已经处于逾期未还状态。被告明磊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我公司现无能力偿还贷款。被告廖世霖辩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应由明磊公司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后于2015年7月2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10120150001907,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廖世霖以其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浦阳镇(现灌口镇)土地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放款至第一被告指定账户。至此合同正常履行。原告按月放款后,第一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借款,目前此笔借款已经处于逾期未还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本金、利息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大关县支行与明磊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廖世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大关县支行依约向明磊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明磊公司收到借款后,没有依照约定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世霖与大关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约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且抵押权已设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廖世霖应对明磊公司所欠大关县支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明磊公司未偿还其借款本息,则原告大关县支行可处置被告廖世霖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廖世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明磊公司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大关县支行要求被告廖世霖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为479059.99元,自2017年3月7日起以本金6000000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收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县支行对处置被告廖世霖的��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廖世霖偿还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廖世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4元减半收取28577元,由被告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月芬附:案件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