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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胜强与白泽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强,白泽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653号原告:周胜强,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矫立强,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泽宝,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超,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永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胜强与被告白泽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强委托代理人矫立强、被告白泽宝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强诉称,2016年10月17日,案外人吕锡国假借为原告代办年审之机,未经原告许可,驾驶原告车辆办私事。当车辆行驶至埠惜路与安和二路路口处,与白泽龙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为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8167元、施救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泽宝辩称,保险手续齐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要求原告提交机动车辆所有权证,证明其对车辆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吕锡国驾驶原告周胜强鲁B×××××号轿车在埠惜路与安和二路路口处,与白泽宝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及线杆、树木受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泽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吕锡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167元,施救费300元。白泽宝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白泽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白泽宝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周胜强主张的车损18167元及施救费300元,共计1846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余额16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白泽宝承担的比例赔偿11526.9元(16467元×70%)。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13316.9元。原告要求被告白泽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胜强经济损失13526.9元,直接汇入原告周胜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城阳区惜福镇支行(账号62×××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胜强对被告白泽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直接汇至原告周胜强提交的银行账户(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