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王业蕊、王迎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王业蕊,王迎双,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905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井冈山路***号*幢东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090600XX。代表人:王媛,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业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迎双,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毕文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张高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层*户。组织机构代码:05091199-6。法定代表人:张高强,总经理。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王业蕊、王迎双、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蕊、王迎双、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业蕊、王迎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3297.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业蕊、王迎双、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业蕊、王迎双提供借款400000元,年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被告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王业蕊、王迎双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业蕊、王迎双未能依照约定按时归还贷款,被告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业蕊、王迎双、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贷款人)与被告王业蕊(借款人)、王迎双(共同借款人)、毕文健(保证人)、张高强(保证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业蕊、王迎双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进水产;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执行年利率11%,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表还款;指定还款账户(开户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营业部,户名:王业蕊,账号:62×××67);借款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交易对手;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6日,被告王业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6日,借款用途进水产,支付方式自主支付,申请将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划入至被告王业蕊账户62×××67。2015年12月15日,被告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王业蕊在原告的个人经营性贷款400000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业蕊、王迎双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9326.9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王业蕊、王迎双、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王业蕊、王迎双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王业蕊、王迎双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业蕊、王迎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业蕊、王迎双追偿。被告王业蕊、王迎双、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蕊、王迎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3297.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5%计算);二、被告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王业蕊、王迎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9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王业蕊、王迎双、毕文健、张高强、淄博环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盖宏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