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艳美与伊祖光、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美,伊祖光,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846号原告:吕艳美,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芝,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祖光,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颜北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31709179M。代表人:丁慎良,经理。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10560X7。法定代表人:朱均,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晓,女,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星,男,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职工。原告吕艳美与被告伊祖光、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芝,被告伊祖光,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及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晓、张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8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从博山老车站乘坐被告伊祖光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号客运11路公共汽车,当��驶至沿河路新星家电城门前时,被告伊祖光驾驶的车辆突然与其他车辆相撞,巨大惯性将原告从座位上摔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伊祖光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1、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病历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淄博市第��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博山区八陡镇向阳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六份(共计款40866.45元),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4、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于原告的护理人数和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博山区八陡镇东顶村和八陡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6、博山区八陡镇向阳村出具的证明一份,5-6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淄博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附护理人员吕艳云身份证复印件及淄博泰和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9、淄博博山隆鑫祥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后附田新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工资表),8-9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2196元),该单据无法客观真实的反应原告的交通费花费情况,本院不予确认。11、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3000元),该收据系鉴定机构出具,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12、购房收据一份,该购房收据虽然记载的购房人是田新民,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主张,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3、博山区八陡镇东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吕艳美购票乘坐登记在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的鲁C×××××号公共汽车回家,后在车上受伤,当日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所花费的医疗费40866.45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全额垫付。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4月25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艳美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艳美之伤情住院101天每日2人护理;3、被鉴定人吕艳美之伤情误工期为18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伊祖光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被告伊祖光系该公司员工,事��发生时,其在从事职务行为。2017年2月14日,博山区八陡镇东顶村民委员会和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吕艳美,1964年10月25日出生,没有耕地,靠打工维持生活。吕艳美购买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但因未到退休年龄,还未领取退休金,现居住在博山区八陡镇石碳坞向阳小区15#楼2单元502号。”2017年2月21日,博山区八陡镇东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份,内容为:“吕艳美,现居住在博山区石碳坞向阳小区15#楼2单元502室。”2017年6月6日,博山区八陡镇东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吕艳美,女,身份证号码,系我村村民。因吕艳美没有耕地,在2016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吕艳美一直在博山城区做保姆维持生活,至今已有十余年。”��告受伤后,前往淄博市第一医院就诊,在该院急诊病历职业一栏,填写职业为保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吕艳云(原告姐姐)的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683.33元,护理人员田新民月平均工资为3233.33元。且以上两人的误工证明及原告受伤后的工资表均显示,两护理人员确实存在误工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按照违约责任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原、被告均同意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吕艳美乘坐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经营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原告在运输途中受伤,被告违约,故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吕艳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因为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系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其法人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被告伊祖光作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10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且被告没有异议。2、护理费19133.8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吕艳美之伤情住院101天每日2人护理。护理人员田新民的月���均工资为3233.33元,但其仅主张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9133.88元(100元/天×101天+2683.33元/月÷30天×101天),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71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其到定残之日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符合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出生于1932年),共生育4个子女,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扶养,并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该费用计算为2686.86元(21495元/年×5年÷4人×10%),原告仅主张26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710元。4、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鉴定费30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6740元,原告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根据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后就诊医院病历的记载,完全可以证实其从事保姆工作并获得相应的收入。虽然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主张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3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4月24日共计207天,但原告仅主张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773.04元(3401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仅主张1674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其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故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护理费19133.8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71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6740元,共计114113.88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艳美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护理费19133.8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71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6740元,共计114113.88元;二、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伊祖光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计1309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