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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7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剑、宋玉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郭剑,宋玉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7979号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号舜泰广场*号楼2601A。法定代表人王梅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婷,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郭剑,男,汉族。被告宋玉兵,男,汉族。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剑、宋玉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郭剑在其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LG953,E9000388),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对标的物、租金、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其中,租金总额为271342.56元,租赁期限即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24期,每期11305.94元,每月1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其如约交付了机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租赁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到期融资租赁款36835.64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日计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