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文启与候树亭、王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启,候树亭,王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057号原告:王文启,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候树亭,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盖路阿日嘎朗图社区*组**号。经常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王常春(曾用名王长春),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王文启与被告候树亭、王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启与被告候树亭、王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金日止;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候树亭在南山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打下欠条一张,由被告王长春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候树亭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候树亭辩称,没跟原告借过钱,没从原告手里拿过钱。被告王常春辩称,我和王文启、候树亭三个一起做生意,这笔钱至今还没要回来,不是我们花了。我们三个可以一起去要,要回来把钱给原告,我们一分不要。以前我给过原告2000元,他还从我媳妇那里拿过2000元,现在还有2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借方“候树亭”,担保“王长春”(即王常春),该借条标注有“还壹仟贰佰元”和“以前借条作费(废)”内容,二被告认可借条上的借方和担保方签字出自本人,并认可原告曾多次向二人主张过债权,被告王常春分二次给付原告共计3200元,被告候树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和庭审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有被告候树亭、王常春本人签字,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候树亭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常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常春应���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候树亭、王常春偿还借款30000元,应扣除被告王常春已经偿还的3200元,故对超过尚欠借款26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树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启借款26800元;被告王常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文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王文启负担25元,被告候树亭、王常春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智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