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纪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男,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利辛县公安局孙集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纪某甲在孙集镇纪大洼村敬老院周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86株,后在王建兰的见证下对罂粟依法予以铲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纪某甲犯罪时年满75周岁,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甲为治腿病,在利辛县孙集镇纪大洼村敬老院周边非法种植罂粟,2017年5月14日11时许,被孙集派出所民警侦查发现,经清点共计586株,并当场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正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