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许秋红、李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秋红,李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802号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657477076。法定代表人:刘翠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秋红,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告:李家,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顺新公司)与被告许秋红、被告李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顺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红、被告李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秋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顺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许秋红从原告邹平顺新公司处借款250000元,根据2015年9月10日的协议书,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许秋红至今未付。被告李家与被告许秋红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在原告处的其他借款,若有纠纷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家辩称,被告许秋红与原告之间的任何事情包括借款,他都不知道。被告许秋红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邹平顺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和证据2邹平青隆村镇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到条一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邹平顺新公司与被告许秋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许秋红向原告邹平顺新公司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协议签订后,原告邹平顺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许秋红银行账户350000元,被告许秋红于当日为原告邹平顺新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的350000元中的250000元为借款,另外100000元系房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秋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致原告邹平顺新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许秋红与被告李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2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许秋红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李家是否应当与被告许秋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关于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成立。借据多用于民间借贷,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后,在即时履行的情况下,贷款义务方向对方支付借款,则对方立即向贷款方出具借据。本案中,原告邹平顺新公司与被告许秋红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邹平顺新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许秋红的银行账户中,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且被告许秋红在收到汇款后又给原告邹平顺新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因此原告邹平顺新公司与被告许秋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该借款逾期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秋红应当及时偿还。原告邹平顺新公司与被告许秋红约定了借款内的月利率为2%,折算年利率为24%,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平顺新公司与被告许秋红虽未约定借期外的利率,但原告邹平顺新公司主张按借期内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许秋红向原告邹平顺新公司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许秋红所负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许秋红向原告邹平顺新公司所借的25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许秋红与被告李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秋红、被告李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许秋红、被告李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道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珍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