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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务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妻子侯某由大冶市大箕铺镇往大冶市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大冶市金湖大道两湖天地小区侧门路段处时,将横过道路行人倪某甲撞伤,导致倪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随同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曹某于2017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妻子侯某由大冶市大箕铺镇往大冶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金湖大道两湖天地小区侧门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倪某甲撞倒,导致倪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随同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曹某于2017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公安综合信息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遗体火化证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倪某乙、侯某的证言;3、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曹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曹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