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8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老倔(系上诉人舅舅),男,195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系上诉人父亲),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新乐市。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老倔、被上诉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要求纠正一审判决中共同债务不是53000元,而是123000元的认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承担的共同债务8500元;婚生子张某3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出抚养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时,审判员宣读了新乐市法院(2016)冀0184民初729号判决书中未作处理的“审理查明部分”,询问双方是否认可,双方均答“不认可”并陈述了不认可的理由;2、上诉人因子女抚养请求也向法庭陈述了“被告性情暴烈不适应抚养子女”的理由,且主张自己单独抚养的主张;3、被上诉人没有宣读答辩状,只是口头答辩;4、庭审查明被上诉人住院共花去103000元有出院票为准,是双方的共同债务,不是只有对方父亲所出的5.3万元;5、双方真正的共同债务是123000元,每人应担61500元,但对方只承担了其父出的53000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8500元。张某2辩称,婚生子是2008年出生的,2015年下半年我们双方分居,上诉人经常回去住,分居后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关于上诉人主张借其父母的7万元钱,一审中对方是提供借条和证人出庭作证,但我不认可。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张某3随我生活,我方独立抚养。不承担婚续期间的财产权利、义务。一切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3(户口在张某2处),现随张某2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2012年1月28日,张某2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张某2因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张某2正在恢复期,张某2自述能够短途驾驶车辆。审理中,张某1认可张某2父母支付了张某2医疗费5.3万元。张某1户口在张某2处,责任田在娘家。2015年底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春天,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6年5月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后,张某1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3日,该院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双方未和好。至于张某1陈述张某2受伤后,张某1借其父母5万元及借其姐姐2万元用于张某2治疗和家庭消费,张某2否认,张某1提供的借据及证人当庭陈述不足以证实上述债务的存在,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自2016年5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男孩现随张某2生活,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现生活环境为宜。故小孩由张某2抚养较妥,张某1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张某2受伤后,张某2父母为张某2支付的医疗费5.3万元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予以分割。基此,原判决为: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3随张某2生活,张某1于每年12月30日前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给付张某2当年小孩抚养费(自2017年1月1日始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张某1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可对男孩张某3进行探视,探视时张某2予以协助;四、共同债务53000元由张某2负责偿还,张某1于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2共同债务分割款26500元;五、张某1在办理其本人户口迁移时,张某2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依法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婚生子张某3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法院以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为由,判决张某3随被上诉人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由其抚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认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的父母为其支付医疗费5.3万元的事实,故原判认定该款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偿还责任,妥当。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债务,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张,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