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家森与吕金姑、傅承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森,吕金姑,傅承宗,吕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384号原告:王家森,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金姑,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傅承宗,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振明,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家森诉被告吕金姑、傅承宗、吕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家森、被告吕振明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姑、傅承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吕金姑、傅承宗共同偿还王家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吕振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吕金姑因生意需要由吕振明担保向王家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有吕金姑、吕振明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后经王家森多次催讨,吕金姑、吕振明未能偿还。吕金姑与傅承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吕金姑、傅承宗应共同偿还。吕金姑、傅承宗均未作答辩。吕振明辩称,其确实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仅支付到2016年2月2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答辩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28日,吕金姑与傅承宗登记结婚。2013年9月2日,吕金姑由吕振明担保向王家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有吕金姑、吕振明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内载:“借条向王家森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担保人:吕振明借款人:吕金姑2013年9月2日。”。借款后,吕金姑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日。后经王家森催讨,吕金姑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2017年3月29日,吕振明出具一张证明给王家森收执,该证明内载:“本人吕振明曾带吕金菇向王家森借人民币贰万元按每月利息三分本人担保为事实到今日尚没有还本金及利息为属实证明事实证明人:吕振明2017.3.29。”。上述事实,有王家森提供吕金姑、吕振明出具给王家森的《借条》1张、吕振明出具给王家森的《证明》1张、南安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及王家森、吕振明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王家森、吕振明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吕金姑、傅承宗、吕振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吕金姑由吕振明担保向王家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有吕金姑、吕振明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家森与吕金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吕金姑应予清偿。现王家森请求吕金姑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该约定利率均已超过年利率24%。现王家森要求吕金姑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算的利息,鉴于借款后,经催讨,吕金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可见,吕金姑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王家森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吕金姑、傅承宗于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吕金姑、傅承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吕金姑、傅承宗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王家森要求吕振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可见,本案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王家森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振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金姑、傅承宗追偿。吕金姑、傅承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金姑、傅承宗共同偿还王家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吕振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振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金姑、傅承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吕金姑、傅承宗负担,吕金姑、傅承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