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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焦文仲与任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仲,任爱民,重庆品韵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292号原告:焦文仲,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贵,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爱民,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品韵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11-11,注册号500105000055585。法定代表人:焦奎,总经理。原告焦文仲与被告任爱民、第三人重庆品韵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原告焦文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贵、被告任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文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69.57元、残疾赔偿金65373.60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9000元、续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4622.17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于2016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品韵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第三人承接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工业园区万科渝园XX房屋的室内、外景观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原告派到该工地现场施工。后被告于2016年5日17日上午11时左右来到工地找到正在做工的原告和另一名工人杨光绪,让二人为其做楼顶上方和天井上方的空调墩子。原告告知被告这不在第三人承包范围内,让被告另找家装公司做或者与第三人商量增加此项目。但被告觉得麻烦,就让原告和杨光绪私人帮其做。2016年5月20日上午11时,被告叫原告去切割空调排水槽。原告在翻越窗户到达人字梯,准备上天井上方切割排水槽时,不慎摔落受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任爱民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任爱民辩称,1.本案原告的受伤应当由第三人负全部责任。被告把装修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全权负责现场,其受伤与被告无关;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支付了20000元医药费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借款,被告对这借款20000元将另案主张权利;3.原告诉称的受伤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受伤是在做雨棚时受伤,不是诉状称的切割排水沟时受伤,而雨棚在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承包范围内;4.原告受伤时间与入院记录当中的时间矛盾。综上,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品韵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是第三人职工,原告与法人是父子关系也属实;2.原告是第三人派到现场做工,但原告是在给被告做私人工作时受伤,其受伤时的做工内容不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内;3.原告在现场只是泥水班组负责人,不负责现场全面管理,现场全面管理是由法人负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于2016年1月5日签订《重庆品韵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室内、外景观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万科渝园117-1;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具体内容以甲方确定预算项目为准;还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工程总价60000元。另查,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乙方同意在甲方项目部门(或岗位)担任项目经理职务,乙方具体工作内容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焦奎为父子关系。原告由第三人派到万科渝园117-1进行现场施工,职务为项目经理,主要做工工种为泥水工。在万科渝园117-1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焦奎不断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增加或减少工程施工内容,并商定相应价款。其中,在2016年5月16日早上10时4分的微信对话中,焦奎称有增减项做完了再算,并称有要做的跟师傅交代清楚。2016年5月20日中午,原告在窗户外搭起人字梯,准备通过翻越窗户到房屋天井上方施工,翻越时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后原告在翻越出窗户到人字梯上时不慎摔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3.右侧髌骨骨折;4.右尺骨冠突骨折;5.右侧豌豆骨骨折;6.颅骨骨折;7.轻型颅脑损伤;8.右侧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全休叁月……”。2017年4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焦文仲左腕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腕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焦文仲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焦文仲的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鉴定、检查费共计2379元,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并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由第三人派往现场施工。那么,原告在现场提供的劳动,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视为为第三人做工;其次,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具体的做工内容并未直接约定,只是笼统的陈述为“室内、外景观装饰工程”。且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还不断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增加或减少施工项目,通过微信向被告示意还需要做哪些可以跟在场师傅交代,现有证据只能看出被告与第三人不断在商议各项施工项目的款项及给付,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或与其他工人之间单独进行结算及款项的给付。这些都说明第三人派到现场的原告等人在场做工的整个工作内容和过程,被告都是交由第三人做的;最后,原告称其系在准备去切割空调墩子的排水槽时受伤,但目前并未有证据证实其说法,而根据其陈述的在翻越窗户时踩在人字梯上摔落受伤,只能确定其系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证明不了其是在为被告做私活时受伤。综上,原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单独构成劳务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构成劳动关系,在为第三人做工时受伤,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文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原告焦文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