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春勇与王晓明、郭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勇,王晓明,郭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670号原告张春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晓明,男,33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郭永辉,男,36岁,汉族,农民。原告张春勇与被告王晓明、郭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明、郭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勇诉称,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16,9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约定于2015年12月2日还清,到期后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6,9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明、郭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为16,9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约定于2015年12月2日还清。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被告王晓明、郭永辉签名的借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春勇向王晓明、郭永辉提供借款,王晓明、郭永辉向张春勇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晓明、郭永辉向张春勇借款,理应按期规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张春勇要求王晓明、郭永辉返还借款16,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明、郭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明、郭永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勇借款16,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