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谭必海与董上、吕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必海,董上,吕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736号原告:谭必海,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上,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吕威,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浙江省永康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被告董上妻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松石西路483、485、487号1-3层。组织机构代码:57930130-3。法定代表人:吕己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谭必海与被告董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变更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同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永康公司)申请追加吕威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1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必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被告董上及其与被告吕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及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120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83398元(扣除被告董上支付的医疗费78036元),由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8日8时许,被告董上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从红土方向向新塘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长石线25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飞坠地,致原告身体、脏器多处受伤。该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塘中队调查后,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恩公交(新)认字[2016]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上驾驶行为违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之伤后经医院检查为“肝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肝固有动脉撕裂伤、胆囊撕脱伤、双肺挫裂伤并肺部感染、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左侧皮下气肿、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住院医治51天后出院回家休息,等待后期治疗和康复训练。原告的伤情后经司法机构鉴定为:胸膜粘连致呼吸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四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胆囊切除伤残程度为九级、肝脏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79%。另,本案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上共支付医疗费78036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9774元、护理费15171元、残疾赔偿金4642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董上、吕威共同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浙G×××××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有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定标准承担赔偿金额,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本案当事人为支持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8时许,被告董上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从红土方向向新塘行驶,当行至长石线25㎞处时,与行人谭必海相撞,造成谭必海受伤、浙G×××××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塘中队于同年2月19日作出恩公交(新)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108035.89元,还有检查费、西药费等共计2948.61元(其中陆续产生的费用分别为:541.91元、69.30元、664.50元、237.70元、152.60元、880元、250元、152.60元)。同年8月30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必海胸膜粘连致呼吸障碍伤残程度为伤残四级;其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其胆囊切除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其肝脏修补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其���残赔偿指数为79%。2.被鉴定人谭必海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24日(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4日(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谭必海后期行胸腹部疼痛不适的对症治疗费用预计需1800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对原告伤情的伤残评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皖中衡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必海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胸膜肥厚粘连,中度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评定为四级伤残;致左侧2-11肋骨骨折,右侧6-9肋及11肋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致胆囊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浙G×××××在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即在江阴市豪依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原告的母亲廖德元生于1932年5月27日,为农村户口,育有原告在内共五名子女。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上给原告支付费用60541.91元,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支付10000元。浙G×××××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吕威,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董上借用该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塘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肇事车辆浙G×××××的车主虽为被告吕威,其出借车辆给被告董上,其只在出借时未尽审慎义务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董上持有合法驾驶证照,被告吕威的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吕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上赔偿。对原告谭必海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其请求医疗费110443元,根据原告和被告董上提交的票据可证实医疗费108035.89元,还有检查费、西药费等541.91元、69.30元、664.50元、237.70元、152.60元、880元、250元、152.60元,以上总计为110984.5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其请求误工费29744元(176天×169元),适用标准正确,因受伤持续误工的误工天数经法医鉴定为124天,住院51天,故误工天数共计175天。原告提交的《豪依二车间厂班组长以上、科室干部年收入统计表》为复印件,且无银行流水佐证无法核对真实性,但其在从事工作属于制造业是无疑虑的,故本院按4491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44912元/年÷365天×175天=21533.15元。3.其请求护理费15171元(31462元/年÷365天×176天)。原告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天数计算有误,应为175天,应为15084.52元。4.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其请求标准过高,按照恩施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应为50元/天,故该项费用为2550元。5.其请求残疾赔偿金464299元(29386元/年×20年×79%)。原告自2013年就在江阴市豪依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作,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作为计算标准正确,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9%,故该项费用为464298.80元。6.其请求鉴定费2280元,原告出具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其请求被扶���人生活费8641元(10938元/年×5年÷5×0.79)。原告母亲廖德元生于1932年5月27日,现已85周岁,为农村户口,育有原告在内共五名子女,其适用标准和计算方法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8.其请求后期治疗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其请求差旅费580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餐饮费2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看出这些开销是因治疗产生,但考虑到治疗确有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元。11.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个残疾,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谭必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开鉴定费共计635041.97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0000元,余下损失17321.97元(635041.97元-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2280元)由被告董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必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抵扣)。二、被告董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必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17321.97元(从被告董上已支付的60541.91元中抵扣)。三、被告吕威在本案在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理赔款610000元汇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后,由原告谭必海领取566780.06元,被告董上领取4321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计2925元,由被告董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唯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