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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南胶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南胶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医药园区。法定代表人:黄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南胶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启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坤绿,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南胶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恒和公司支付江南公司140948.92元货款尚未到支付期限和付款条件。恒和公司与江南公司已达成由江南公司开具所供胶囊发票后在对账后5年内付清货款的意见。现江南公司尚有444340元发票未开具,导致恒和公司无法支付相应货款;二、一审判决恒和公司承担1270元财产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南公司辩称,一、恒和公司称双方约定对账后5年付清货款,不是事实。江南公司已向恒和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不存在没有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二、江南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用,一审法院已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恒和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全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和公司向江南公司支付货款140948.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南公司与恒和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起发生胶囊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恒和公司尚欠江南公司货款210948.92元,后经江南公司多次催讨,恒和公司付款70000元,尚欠江南公司货款140948.92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江南公司提交的《宁波市鄞州江南胶囊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对账单、企业询征函等证据,足以证明江南公司与恒和公司之间的胶囊买卖关系。恒和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恒和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损害了江南公司的合法权益。江南公司要求恒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恒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恒和公司支付江南公司货款140948.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19元,减半收取1559.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829.50元,由恒和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恒和公司对尚欠江南公司货款140948.92元无异议,虽主张支付该笔货款的期限未到,且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恒和公司在江南公司否认双方之间有过对账后5年内付清货款的约定,并明确向恒和公司开具了所供货物的全部发票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是江南公司先开具发票。对恒和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270元,故一审判决恒和公司承担该笔财产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恒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上诉人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