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初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祺,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346号原告:初祺,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东口。法定代表人:姚有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初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以下简称清洁车辆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洁车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万元、贴膜费用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4时10分,清洁车辆场司机杨某驾驶某某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过程中,将原告停靠在路边的某某号车辆(以下简称受损车辆)撞毁,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为2016年3月3日购买的宝马X1型轿车,事发时行驶里程仅为8000公里。事发后,该车在4S店继续拧维修,维修时对车轴、大架进行切割,维修定损金额为113142.19元。本次事故严重影响车辆整体架构,造成贬值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记载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7850元。对车辆贬值损失及贴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贴膜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清洁车辆场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我方无异议,如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系清洁车辆场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6年10月15日4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南口,杨某驾驶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将由北向南放着的受损车辆左侧相撞,受损车辆前部又及案外人李某某由北向南停放的某某号车辆后侧相撞,导致车辆均有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受损车辆被送往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提交受损车辆行驶证,显示受损车辆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型号为宝马牌BMW7202HS(BMWX1)。原告提交修理费用评估单,显示报价为166592.19元,项目中包含左三角玻璃框、后窗玻璃、左后侧窗玻璃等,并没有玻璃贴膜部分。经询,修车共计花费129850元。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华北汽车修理站开具的发票,载明维修费12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发票关联性,原告称维修时,4S店陈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贴膜的钱,所以就没有贴膜,其贴膜的费用发生在铁后挡风玻璃、左后侧车窗、三角玻璃部位的保护膜。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为6万元,清洁车辆场认为不存在贬值损失,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国宏信(民)字2017第170055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车损减值为5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事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负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作出明确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某负担。杨某系清洁车辆场司机,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杨某应负的责任由清洁车辆场负担。对贴膜费1200元,虽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项目为维修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照片,可见左后车窗、后挡风玻璃、左后三角窗都受到严重损坏,应进行更换,事发时受损车辆为购买刚足半年的新车,原告主张贴膜具有合理性、必要性,而在修车时并未对车模进行更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贴膜费用予以支持,贴膜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将贬值损失列入赔偿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贬值损失不应赔偿。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受损车辆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事发时刚足半年,虽经修复,但并不必然恢复至事故发生前之状况,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受损车辆存在贬值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折旧程度、事发时的损毁状况、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并参考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酌定车辆贬值损失为4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车辆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亦不同意赔偿,本院确认由清洁车辆场负担。对鉴定费4000元,本院确认清洁车辆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初祺贴膜费1200元;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初祺车辆贬值损失45000元;三、驳回原告初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负担(原告初祺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初祺)。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初祺负担6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负担478元(原告初祺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初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