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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记永与秦杰、秦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记永,秦杰,秦三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921号原告王记永,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秦杰,男,199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秦三成,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秦杰父亲。被告XX,女,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秦杰母亲。原告王记永与被告秦杰、秦三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杰、秦三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记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秦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秦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杰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秦杰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秦杰、秦三成、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秦杰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秦杰系被告秦三成、XX之子。2017年3月14日,被告秦杰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王记永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十五天。被告秦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记永现金壹万圆整(10000)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17、3、14借款人:秦杰2017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秦杰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秦杰向原告王记永借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秦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杰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秦杰向原告借款时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其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杰的父、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记永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杰负担。被告秦杰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雄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