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5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北京姿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马越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姿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越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5633号原告北京姿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路甲1号院(将台孵化器1355号)。法定代表人周x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杨,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俊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越婷,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姿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姿瓣公司)与被告马越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姿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俊红,马越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姿瓣公司诉称:2016年4月,姿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琪经人介绍与马越婷认识,马越婷表示可以带一个团队到姿瓣公司上岗为姿瓣公司工作。之后,姿瓣公司与马越婷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向马越婷等人发放部分工资。2016年4月23日,马越婷以姿瓣公司的网站需要重新设计,需要寻找美工支付网站建设费为由从姿瓣公司领取8000元,但之后马越婷并未向姿瓣公司通提供美工人员,也未对姿瓣公司网站进行建设。马越婷还建议姿瓣公司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广播电视制作经营许可证、演出经营资格许可证,并称马越婷可以代姿瓣公司办理上述证件,办理费用为10万元,姿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琪遂给付马越婷10万元。之后,姿瓣公司得知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不必办理上述证件,即通知马越婷不再办理,并要求马越婷退还10万元,因退款事宜双方发生矛盾,自2016年5月4日起,马越婷不再到姿瓣公司上班。现马越婷并未退还姿瓣公司办理证件的费用10万元和建设网站的费用8000元。姿瓣公司曾以劳动争议将马越婷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定姿瓣公司与马越婷未建立劳动关系,还认定姿瓣公司要求马越婷返还办理证件的费用10万元、网站建设费用8000元不属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处。现姿瓣公司以委托合同关系起诉,要求马越婷返还办理证件的费用10万元、网站建设费用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马越婷辩称:不同意姿瓣公司的诉讼请求。马越婷是代表北京鑫x嘉和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x嘉和公司)与姿瓣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姿瓣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办理网络经营许可证的费用,不是办理三个许可证的费用。姿瓣公司支付的8000元是委托马越婷寻找美编设计网站、搭建框架的费用,姿瓣公司也没有说明要达到什么程度,双方也未商定做的不好要退款,美编已经做了工作。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姿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琪向马越婷转账8000元。姿瓣公司与马越婷均认可该款项是聘请美编设计姿瓣公司网站的费用,马越婷主张美编已经做了工作,但未对此提交证据。2016年4月26日,姿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琪向马越婷转账9万元,2016年4月28日,姿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琪向马越婷转账1万元。姿瓣公司主张上述10万元是委托马越婷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广播电视制作经营许可证、演出经营资格许可证的费用。马越婷主张上述费用是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费用,但因姿瓣公司不配合扩大经营规模,所以没有办理完成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马越婷主张其收取姿瓣公司的108000元已经交给了鑫x嘉和公司,马越婷代表姿瓣公司与鑫x嘉和公司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马越婷提交鑫x嘉和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其中一份载明2016年4月25日收到姿瓣公司服务费8000元,交款人马越婷,另一份载明2016年4月27日收到姿瓣公司申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咨询费10万元,交款人马越婷。马越婷还提交一份《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咨询协议》,马越婷在落款甲方处代表姿瓣公司签字,鑫x嘉和公司在落款乙方处盖章。姿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是马越婷后补的,姿瓣公司并未授权马越婷与鑫x嘉和公司签订委托合同。2016年6月12日,姿瓣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2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姿瓣公司与被告马越婷劳动争议一案,姿瓣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括本案诉争的108000元。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判决,其中认定姿瓣公司要求马越婷返还的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费用10万元、网站建设费用8000元等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上述事实,有姿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琪向马越婷主张的凭证、马越婷提交的收据、《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咨询协议》、(2016)京0105民初382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姿瓣公司与马越婷陈述的姿瓣公司给付马越婷108000元,用于聘请美编设计网站和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可以认定姿瓣公司与马越婷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马越婷主张其代表姿瓣公司委托鑫x嘉和公司办理上述事项,姿瓣公司与鑫x嘉和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马越婷没有证据证明姿瓣公司授权其与鑫x嘉和公司签订合同和向鑫x嘉和公司付款。马越婷在答辩中还曾主张其代表鑫x嘉和公司与姿瓣公司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马越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马越婷提交的鑫x嘉和公司盖章的合同及收据,均没有姿瓣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马越婷的主张不予采信。马越婷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项,现姿瓣公司要求马越婷退还委托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越婷应当向姿瓣公司支付该委托费用的利息,但姿瓣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算,依据不充分,应自姿瓣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索要该款项时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越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姿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十万八千元;二、被告马越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姿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利息(以十万八千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姿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姿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越婷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