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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6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芬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聪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华,冯聪聪,韩璟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593号原告:张芬华,女,196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聪聪,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韩璟琦,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芬华与被告冯聪聪、韩璟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被告冯聪聪、韩璟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2,954.40元(暂计,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冯聪聪、韩璟琦共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8时55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出环城西路北约5米处,被告冯聪聪驾驶沪CMXX**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韩璟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事故车辆沪CMX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冯聪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可同等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审核。被告韩璟琦辩称,事故车辆沪CMXX**小轿车系自己所有,当时是借给被告冯聪聪使用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同意被告冯聪聪的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9日8时55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出环城西路北约5米处,被告冯聪聪驾驶沪CMXX**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韩璟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奉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监控视频未记录下沪CMXX**小轿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该情况系定责的关键,因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事故车辆沪CMX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被告冯聪聪、韩璟琦对此不持异议;3、事发后,原告经住院和门急诊治疗,已支出医疗费62,801.40元(已扣除伙食费15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聪聪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M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M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聪聪按责承担。被告韩璟琦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的过错为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根据上述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2,801.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52,801.40元,本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付42,241元,现因保险公司享有事故责任免赔率15%(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其中的6,336元应由被告冯聪聪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45,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芬华损失45,905元;二、被告冯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芬华损失6,336元;三、驳回原告张芬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计687元,由原告张芬华负担117元,由被告冯聪聪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