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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玉芹、孙中海与王宣艳、XX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孙中海,王宣艳,XX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306号原告王玉芹,女,汉族,1975年7月20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孙中海,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廷清,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宣艳,女,汉族,1982年5月2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XX翔,男,汉族,1991年6月5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霞,女,汉族,1959年1月2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王玉芹、孙中海诉被告王宣艳、XX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海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廷清、被告王宣艳、XX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汉伦、刘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芹、孙中海诉称,2014年9月28日王宣艳与王玉芹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各自回家,过了20分钟后XX翔拿着菜刀冲到原告家中将两原告砍伤,后王玉芹又被两被告殴打。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原告王玉芹因被打精神出现问题,多次到淮安三院住院治疗。原告王玉芹因损伤造成医疗费135161.29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8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95341.29元;原告孙中海因损伤造成医疗费8730.80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930.80元,两原告损失共计208271.29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王宣艳、XX翔辩称,原、被告双方因长期不和,于2014年9月28日中午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原告负该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芹在三院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2时许,王宣艳与王玉芹因在涟水县涟城镇金城路金城家电门市楼上二楼楼梯口处的垃圾桶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缠打,后王宣艳的弟弟XX翔到场与王玉芹互相缠打,在缠打过程中王玉芹的丈夫孙中海亦参与并受伤。因他人报警,涟水县公安局涟城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纠纷,2015年4月1日该所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玉芹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玉芹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之诊断标准。2016年3月30日涟水县公安局作出涟公(涟)行罚决字(2016)285号、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XX翔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对王玉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王玉芹伤后即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期间为治疗需要,王玉芹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11.36元),花医疗费13508.35元,2014年10月26日建议转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王玉芹转院至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28320.79元,出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王玉芹又分别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医疗费12783.10元、56849.51元、22389.19元,出院诊断均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王玉芹共计花医疗费135162.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玉芹申请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法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玉芹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2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同时王宣艳、XX翔申请对王玉芹的××与损伤有无因果关系、诊断的恰当性、治疗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法作出常德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387号因果关系、诊断恰当性、治疗合理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玉芹鉴定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王玉芹所患××与被告发生的纠纷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75%;3、王玉芹五次住院的检查、治疗是合理的;4、王玉芹四次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是恰当的。孙中海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治疗需要随即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尺侧固有动脉损伤、右中环指皮肤逆行撕脱伤,行右中环指清创探查修复术,共花医疗费8730.80元(含在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1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同时查明,王玉芹与孙中海系夫妻关系,王玉芹与王宣艳、XX翔系亲叔伯兄弟姊妹关系,且系紧邻,王玉芹与孙中海家住二楼,王宣艳家住三楼。双方在相处过程中相处不睦,此前双方曾发生冲突并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涟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金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常德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387号因果关系、诊断恰当性、治疗合理性鉴定意见书、涟水县公安局涟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和被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为楼梯口垃圾桶摆放问题原告王玉芹与被告王宣艳发生纠纷引发原、被告之间发生缠打,缠打中被告XX翔到场亦参与缠打,致使原告王玉芹、孙中海受伤,作为侵权人的被告XX翔、王宣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不仅是紧邻,更系亲戚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在该起纠纷中,双方引发纠纷的原因仅仅为楼梯口垃圾桶摆放问题,双方若能保持克制、理性,必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因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王玉芹、孙中海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XX翔、王宣艳的责任。本院确定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两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常德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387号鉴定意见书,王玉芹所患××与被告发生的纠纷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75%,因此原告王玉芹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按75%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玉芹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076.65元、误工费21395元、护理费9560元、营养费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8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孙中海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30.80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00元。据此,经调节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翔、王宣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芹、孙中海损失114822.72元,其它损失由原告王玉芹、孙中海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420元,由被告XX翔、王宣艳承担3094元,原告王玉芹、孙中海承担1326元。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被告XX翔、王宣艳负担2596元,原告王玉芹、孙中海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淮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思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