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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洪梅许贵平与王良伦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贵平,王洪梅,王良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4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贵平,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峻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梅,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峻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良伦,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再审申请人许贵平、王洪梅因与被申请人王良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贵平、王洪梅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有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应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王良伦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1、有新证据证实王良伦支付原均田煤矿债务的财产并非自有,而是许贵平、张渝应分得的煤矿转让款。2、许贵平、王洪梅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王良伦银行账户明细未被允许,导致二审期间举证不能而败诉。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已过诉讼时效。许贵平、王洪梅还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綦江区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申请綦江区人民法院查询王良伦银行取款记录、王良伦银行账户明细表(复印件)、均田煤矿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下载于互连网的(2014)綦法民初字第0611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合法债务。他人代偿合法债务后,有权行使追偿权。王良伦、许贵平等履行《合伙协议》,将炭窝煤矿、均田煤矿合并组建为新煤矿,延用“均田煤矿”名称。《合伙协议》约定,合并前均田煤矿的债务由许贵平、张渝承担。后王良伦从个人账户向法院转账1149797元,用于支付合并前均田煤矿所欠债务。因此,王良伦有权向许贵平、张渝行使追偿权。王良伦在本案中选择向许贵平和其原配偶王洪梅追偿。涉案债务发生在许贵平、王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代为履行债务的资金是否为王良伦个人财产。关于许贵平、王洪梅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王良伦从个人账户转账以付执行款项之日,知晓权利受损,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此后两年。2014年至2015年期间,王良伦多次找到法院原执行法官,反映其不应承担涉案债务,应由许贵平等人承担。王良伦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不愿放弃合法权利,并积极主张、维护。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许贵平、王洪梅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理由。经审查查明,许贵平、王洪梅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綦江区法院多份执行笔录(复印件),载明:1、王良伦向法院原执行员称,合并后的均田煤矿将被出售。许贵平所占股份可分得的款项拟提交法院偿还涉案债务。包括许贵平在内的公司股东同意上述方案。2、另案当事人李家才撤回执行申请,理由是已收回部分债权,并与许贵平、王良伦谈妥后续还款的方案。3、王良伦因另案执行,同意转款给法院。上述材料反映出,许贵平知道应承担另案诉讼确认的债务,并与王良伦商议过还债资金的来源。另查明,提交的均田煤矿股东出售煤矿分配表,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提交的均田煤矿股东会决议反映出合并后的均田煤矿转让款后分配标准。结合提交的王良伦银行取款记录,拟证实转入王良伦个人账户的款项多于应分得股权转让款。但是,王良伦在二审期间已自认拟证实的内容。王良伦辩称多得转让款的原因是,要代为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并不认可转入其他个人款项。至于所提交的下载于互联网的裁定书,载明的内容仅表明杨政为取得均田煤矿向王良伦支付了对价,不足以据此判定该款全部进入王良伦个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许贵平、王洪梅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许贵平所提交上述材料,仍不能证明王良伦从个人账户转出代偿债务款项并非系个人财产,包含许贵平等人的财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至于许良平、王洪梅提出,王良伦尚欠出售合并后均田煤矿应分得款项,并不属于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置评。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贵平、王洪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一棚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先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