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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广州虹宇物业物业襄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广州虹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24号反诉原告:张海军,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广州虹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虹宇物业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负责人:余一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喜,该分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原告张海军与反诉被告虹宇物业襄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反诉原告张海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虹宇物业襄阳分公司立即对其房号14-102、1-205、1-203A、1-203、1-202、1-201、14-208、14-207、14-206、14-205、14-203A、14-203、14-202、1-206的15间商铺屋顶漏水进行维修施工,并进行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判决虹宇物业襄阳分公司赔偿其已经花费的室内装修和屋顶漏水维修费219800元;3、判决虹宇物业襄阳分公司赔偿其后续室内装修维修费暂定200000元;4、判决虹宇物业赔偿其营业损失21455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虹宇物业襄阳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海军于2010年9月购买万达小区西路1号楼和14号楼二楼商用房15间。2012年6月,万达公司交房,其交纳一年前期物业服务费。2012年7月开始装修,2013年元月18日正式营业。2013年3、4月份,其发现屋顶有多处漏水,室内装修多处受损。其到物业反映漏水问题后,物业公司做了部分维修,但下雨后仍然漏水,为此,其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要求解决。2013年9月,其自行维修后效果不佳,导致客户停用。2014年6月,其再次自行维修;2014年8月,店内水吧下水管不通,生活污水倒流,其反映到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派员进行了维修。2014年10月25日,其书面致函物业公司要求解决屋顶漏水问题并赔偿其损失,但未得到解决。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店铺下水管破裂,经过多次反映,物业公司才将下水管改道。2016年,其为解决屋顶漏水,自行找人维修,但效果不佳。按《襄樊万达广场住宅底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襄阳市万达广场(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交接协议》,前期物业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将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虹宇物业��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包括楼盖、屋顶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虹宇公司襄阳分公司未尽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虹宇物业襄阳分公司基于张海军是襄阳万达小区的业主向其主张追偿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置费等而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张海军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虹宇物业襄阳分公司赔偿其因屋顶漏水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查,张海军反诉要求赔偿损失期间的房屋场所一直是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花都足道养生会所(以下简称新花都会所,系经工商登记的取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经营者为尹海燕。故主张相关损失的主体应为新花都会所,尹海燕虽与张海军系夫妻关系,但新花都会所和尹海燕均不是本诉的案件当事人。故对张海军的反诉,不应受理。现已受理应予驳回,权利主体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张海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俊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