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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王正华、方倩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王正华,方倩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5763号原告:上��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得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华,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方倩雯,女,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王正华、方倩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方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方倩雯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其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申请的18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清款项。应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为被告代偿了逾期本息合计193,128.78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93,128.78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方倩雯辩称,没有拿到也没有用到过这笔钱,创业的话也没有享受过创业带来的利益。2013年离婚的时候说好债务债权都由王正华承担。被告王正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无争议事实:��告王正华、方倩雯于2012年8月21日签署了《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小额担保贷款谈话笔录》一份,被告方倩雯作为主借款人配偶确认了涉案贷款的性质、用途、金额、期限等内容。被告王正华、方倩雯于2013年8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正华一人承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倩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上是否本人签名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方倩雯对此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在之后的《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小额担保贷款谈话笔录》上被告方倩雯签名确认,该两份证据的内容雷同,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方倩雯对被告王正华开业贷款申请事宜是明知和确认的。2.被告方倩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其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申请的18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清款项。应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为被告代偿了逾期本息合计193,128.78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倩雯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方倩雯对于被告王正华开业贷款申请事宜是明知和确认的;二、被告方倩雯本人是否实际使用该贷款及是否享受到相应利益不能成为其拒还贷款的理由;三、贷款发放之后被告王正华与方倩雯的离婚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对于系争贷款的约定,其离婚协议中对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向银行清偿了贷款本息,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其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华、方倩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193,128.78元;二、被告王正华、方倩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元,由被告王正华、方倩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