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荣昌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昌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荣昌,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经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清山,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荣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闽088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荣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荣昌在未经土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办理耕地、林地占用、征用审核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雇请陈某2,由陈某2叫林某驾驶挖掘机和通过陈某1叫吴某驾驶挖掘机,以及雇请他人驾驶挖掘机,到漳平市永福镇龙车村“趟水坑”山场,将该山场范围内的农用地用挖掘机开平台,并在现场指挥,共毁坏农用地面积32.5049亩,其中:生态公益林面积25.52亩,基本农田面积6.9849亩。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陈荣昌由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永福中心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荣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面积32.5049亩,其中:生态公益林面积25.52亩,基本农田面积6.9849亩,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荣昌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涉案被占用林地系陈荣昌雇请陈某2推开后提供给龙某投资公司,有各证人证言相互引证,因此,被告人陈荣昌的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遗漏了共同犯罪嫌疑人龙某投资公司、陈荣昌为从犯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荣昌经电话通知到案,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因此,被告人陈荣昌的辩护人认为陈荣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荣昌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但愿意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荣昌该部分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荣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荣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荣昌上诉称:本案遗漏共同犯罪嫌疑人龙某投资公司,该公司系本案主犯,本人仅为从犯。本人具有自首情节,对所涉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人虽有参与,但不能将所有罪强加本人。证人陈某1、翁某系施工队负责人,且陈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其不能作为证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荣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土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办理林地、耕地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改变被占用农用地用途,非法占用农用地32.5049亩,其中生态公益林25.52亩,基本农田6.9849亩。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从证人陈某2、林某、陈某1、吴某、翁某等人证言,现有证据中临时租用地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陈荣昌未经批准进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遗漏共同犯罪嫌疑人龙某投资公司,其仅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上诉人陈荣昌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自首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荣昌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量罚正确。上诉人陈荣昌的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繁钦审判员 张文燕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