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与上海东方网点浦兴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上海东方网点浦兴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985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国标,署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网点浦兴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其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与被告上海东方网点浦兴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元,被告上海东方网点浦兴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迁出并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号二楼(面积345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欠付租金6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345.21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26,000元,租金按季支付。租赁协议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并催促被告及时迁出系争房屋。然被告拖欠租期内的租金不付,租赁期满后也未迁出系争房屋。故提起诉讼。上海东方网点浦兴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2015年底至2016年初在原告的同意下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装修以及添置了大量经营的设备,现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出租系争房屋。倘若交还房屋势必造成被告装修损失以及采购物品的损失计94万余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2011年11月2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作网吧的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租金为116,500元,以后年度租金为126,000元,房租每季交纳一次,先付后用。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被告已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欠付2016年7月1日起的租金未付。2016年2月25日,原告主持召开会议,并向被告发送了终止房屋租赁的通知,通知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下发文件的要求,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将不再办理续租。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再次重申双方的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尽快搬离租赁场所。另查明,原、被告间自2003年起就系争房屋建立租赁关系。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以及订货合同,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底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合同价款48万元,被告向案外人购买网吧经营设备,采购价46万余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不知晓被告是否在2015年底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装修,也未曾同意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在租赁协议届满前后已向被告明确表达到期后不再续租且要求被告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即时搬离租赁物,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被告没有证据反映其在租赁期间内征得原告同意对租赁物进行装修,且即使被告曾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由于双方的租赁协议履行期满,其认为原告应赔偿装修等损失的要求,亦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网点浦兴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号二楼(面积345平方米)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二、被告上海东方网点浦兴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63,000元;三、被告上海东方网点浦兴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号二楼(面积345平方米)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345.21元为计算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计1,232元,由被告上海东方网点浦兴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