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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冠县兴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河北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冠县兴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052号原告:山东冠县兴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洪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增超,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河北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路与千童大道交口东方世纪广场*座**层****室。法定代表人:刘恩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冠县兴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增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货款11448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高速护栏配件,双方口头约定了数量、价格和付款时间。自2013年7月23日开始,原告分5次给被告施工工地临沂送货,至2013年9月21日货物全部交付完毕。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完毕全部货物1个月内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原告15万元,剩余1144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辩称,2013年7月份,被告与聊城源铠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聊城源铠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高速护栏配件,聊城源铠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供货,并且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如下:证据1:购货明细表一份。显示购货日期、数量、价格、金额、退货款等,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明细表上注明货款273120元,已付款150000元,退货款8640元,余款114480元,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证据2:购销合同一份。显示2013年7月15日,聊城源铠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高速护栏配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配件种类、单价及付款时间。证据3:付款凭证及收条各两份。显示被告分两次向于某账户转款共计15万元。收条上有于某、梁增超签名。证据4:出库单5组7张。显示收货单位为被告,其中2张加盖有聊城源铠建材有限公司印章,3张加盖原告印章。证据3:证人于某出庭证言。证实自己名下所收的两笔共15万元,为原告接受聊城源铠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的合同权利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合同货款。对证据2、3所证实的事实应结合证据1、4、5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证实聊城源铠建材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聊城源铠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聊城源铠建材有限公司的高速护栏配件,并约定所有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材料款15万元,其余三个月后的十日内结清。聊城源铠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截止2013年9月29日共向原告付款15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货明细表一份。明细表显示购货日期、数量、价格、金额、退货款等,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明细表上注明货款273120元,已付款150000元,退货款8640元,余款114480元,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上述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所负合同义务,应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标准为在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原告持有的购货明细表加盖有被告印章,并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原告享有权利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是债权人的事实。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在2014年1月9日合同义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注明未清偿数额的购货明细表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偿还货款的意思表示。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县兴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货款1144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5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颖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