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龙,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15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是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被上诉人虽然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不具备保险利益,也没有受益人的授权,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车损;被上诉人没有提交15000元的施救费票据,一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法18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故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既是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具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3、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虽然是齐海永,但是在一审中,齐海永出具了声明一份,证明其自愿将该案中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的权利转移至我公司。4、被上诉人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张,足以证明本事故中所产生的施救费数额,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足以推翻或者足以证明该票据不真实或费用不合理的证据。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52013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172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4月28日11时10分许,李正安驾驶原告名下豫K×××××号货车沿临颍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由南向北岳凯驾驶的豫K×××××号货车相撞,造成岳凯当场死亡,李正安、豫K×××××号车乘车人齐国强、豫K×××××号车乘车人杜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正安负主要责任,岳凯负次要责任,齐国强、杜丽无责任。豫K×××××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许昌XX集团公司,李正安系原告司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33408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经该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7〕车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车损145800元,残值2000元。另查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2016年7月25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车鉴字〔2016〕19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K×××××号车车损为152013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与原告庭前提交的两份票据(分别为7000元、8000元)不一致,且开具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与本案事故无关,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施救费发票与原告庭前提交票据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且鉴定结论与该院委托鉴定结论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合同当事人齐海永未到庭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昌XX集团公司作为豫K×××××号车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车损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原告相应保险金。保险金数额为车损145800元-2000元=1438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588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共计1588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原告河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47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上诉人要求车损赔偿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的数额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票据(分别为7000元、8000元),显示客户名称为豫K×××××,服务项目为施救费,合计金额为1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16000元的施救费票据时,依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前提交有7000元和8000元的票据对1600元的票据予以否认,表示上诉人对7000元和8000元的票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因16000元的票据开具日期与事故无关联及与庭前提交的两张施救费票据相矛盾而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两张票据认定施救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