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海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清,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海清醉酒后驾驶蒙LWH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粮台路金穗二期南门附近时,碰撞到白某1停在路边的蒙LXLX**号小型轿车。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海清拒不承认是自己酒后驾驶蒙LWH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民警多方查证后,2016年6月20日,王海清承认自己酒后驾驶蒙LWH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他人车辆的事实。经检验,被告人王海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20.4mg乙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1无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向法庭提供缴纳罚金保证金收据一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海清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蒙LWH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其妻子刘某某和朋友宋某某,沿磴口县巴镇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磴口县巴镇粮台路金穗二期南门附近时,碰撞到白某1停在路边的蒙LXLX**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海清离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其又返回现场附近,民警发现其满身酒气逐向其询问,王海清拒不承认是自己酒后驾驶蒙LWH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晚,民警依法对其提取了血液。经民警多方调查取证后,2016年6月20日,王海清承认是自己酒后驾驶蒙LWH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他人车辆的事实。经检验,被告人王海清案发当晚每100ml血液中含有120.4mg乙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海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1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归案说明;3、被告人王海清的驾驶证信息以及蒙LWH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情况;4、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白某、郭某、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5、被害人白某1的陈述;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王海清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9、被告人王海清的供述与辩解;10、缴纳罚金保证金收据;11、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海清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还具有案发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清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期间能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萍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于霄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维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