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泽林申请执行徐进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泽林,徐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1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泽林,男,生于1968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水尾镇。被执行人徐进,男,生于1978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水尾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张泽林申请执行徐进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3984.6元。另外,被执行人徐进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强制扣划(划拨)被执行人徐进的银行存款10427元,扣除本案的执行费300元和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泽林10127元后,尚欠申请执行人张泽林13857.6元。另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进名下的房产、工商股权、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进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张泽林后,申请执行人张泽林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泽林在被执行人徐进暂不具备全部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叙永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终结后,被执行人对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之款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审判员 李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