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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7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世贵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孟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贵,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孟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7679号原告宋世贵,男。委托代理人崔忠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总经理。被告张孟林,男。原告宋世贵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孟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其借用西安市未央区海信彩钢钢构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陕西海信彩钢钢构厂承揽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加工岩棉彩钢房。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制作义务,并将货物运输至山西省侯马红星美凯龙项目所在地,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加工费728862.75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加工费,尚欠613862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613862元、利息58316.89元(按照年息6%,到2016年12月31日),以上共计6721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根据原告宋世贵提供的《陕西海信彩钢钢构厂承揽合同》显示,订作方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方为西安市未央区海信彩钢钢构厂,该合同承揽方一栏加盖了“西安市未央区海信彩钢钢构厂合同专用章”,而宋世贵作为该厂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原告提供了西安市未央区海信彩钢钢构厂情况说明,但该公司已经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西安市未央区海信彩钢钢构厂,原告仅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宋世贵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世贵之起诉。案件受理费1052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