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2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韦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2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何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某某、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099号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21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河池公路对外经贸总公司支付补偿款61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申请执行费5817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扣划被执行人韦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民族商场XXXX帐户存款94298.50元至本院账户,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桂1202执213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对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韦某某、何某某申请执行梁某某、某某公司矿山补偿款一案的执行款615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款项现尚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暂未能处置兑付。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款项可处置兑付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