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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继东与被告于继付、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东,于继付,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679号原告:吴继东,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于继付,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张伟,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吴继东与被告于继付、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继付、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二被告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继东与被告张伟是朋友关系。通过被告张伟的介绍,被告于继付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吴继东借款10万元整,用于做生意,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伟为被告于继付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举出被告出具的借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继付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还款。被告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继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继东借款10万元整,被告张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00元,由被告于继付承担,被告张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唐审 判 员  苗长阔人民陪审员  马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