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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米华生、梁海鸿、米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米华生,梁海鸿,米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316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2342644N.负责人:谢红军,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该营业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华生,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梁海鸿,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5月2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米雪琴,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5月7日,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米华生、梁海鸿、米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华生、梁海鸿、米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米华生、梁海鸿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1)、截止2017年6月12日利息合计34314.68元,罚息226580.17元;(2)、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1.2‰(罚息利率)计付利息;(3)、从2017年6月13日起对每个月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2‰计收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未按生效判决旅行给付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对被告米雪琴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的房屋及其分摊的土地8.23平方米相应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梁海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米华生、梁海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7.46667‰,按月结息。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米雪琴签订《最高额低押合同》,被告米雪琴以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地产为借款人本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2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米华生、梁海鸿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至今,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12日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4314.68元,罚息226580.17元。被告米华生、梁海鸿、米雪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米雪琴签订《最高额低押合同》,被告米雪琴以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地产为借款人米华生与原告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5日,被告米华生为借款人、被告米雪琴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米华生发放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结算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梁海鸿在该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米华生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米华生从2015年8月起开始未正常付息。庭审中,原告提供《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载明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米华生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4314.68元,罚息226580.17元(含复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低押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南房他证顺字第****号》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华生、梁海鸿、米雪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米华生、梁海鸿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米华生、梁海鸿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米华生、梁海鸿归还借款本金、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海鸿作为共同借款人已对借款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梁海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雪琴以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地产为被告借款米华生、梁海鸿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米华生、梁海鸿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米雪琴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12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米华生、梁海鸿、米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华生、梁海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12日利息34314.68元,罚息226580.17元(含复息)合计,合计1260894.85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月利率7.46667‰上浮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米华生、梁海鸿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对被告米雪琴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2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6元,由被告米华生、梁海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