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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黎力、李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力,李民,肖信刚,孙智慧,黄艳婷,孙志林,孙鹏,四川省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660号异议人(案外人):黎力,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李民,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坤,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信刚,男,汉族,1956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孙智慧,男,汉族,1960年7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黄艳婷,女,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孙志林,男,汉族,1956年8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孙鹏,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四川省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61号2层。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88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99号执行证书,受理李民申请执行肖信刚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成执字第1124号】中,案外人黎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黎力异议称,本院(2014)成执字第1124-8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肖信刚名下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大观镇艳景村六组21757.3m2(共10宗出让集体建设商业旅游和商业旅游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3057.34m211幢经营性别墅房地产进行整体拍卖,但其中一期4幢、7幢及B板块中的两套双拼别墅系其通过购买和抵偿方式所得,故请求撤销对以上四套房地产的拍卖。本院查明,李民申请执行肖信刚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成执字第112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124-8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肖信刚名下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大观镇艳景村六组21757.3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证号:都集用(2012)第1167号、第1169号、第1171号、第1172号、第1173号、第1175号;都集用(2013)第696号、第700号、第1052号】,以评估价20003283.40元为保留价进行拍卖。异议人黎力为证明其以购买和抵偿方式取得四套房地产的主张,提交了三份《妍·景别墅式物业定购协议书》及收据等付款凭证,但未提交提交具体支付凭证,以及占用争议房地产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黎力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已经付清房地产款项,且无证据其合法占用争议房地产。故其排除执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黎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争审判员 夏小璐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