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2月8日因盗窃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828刑初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358.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刑初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李   浩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