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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宪敏、田仁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宪敏,田仁华,田仁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宪敏,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仁华,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原审第三人:田仁甫,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再审申请人马宪敏因与被申请人田仁华及原审第三人田仁甫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宪敏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部分房屋产权分配细则》、《房屋分配协议》等约定,对于分割了的房产,已经进行费用分摊及结算,原审判决仅根据田仁华的单方陈述就认定费用未经结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未分配的房地产,田仁华单方出让给聂春林,根据双方《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第二期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及(2013)鄂襄阳中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确定,田仁华出让房地产总收益为1080万元,合作开发所需费用均由聂春林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田仁华获益数额、合伙债务尚未确定以及办理房产过户和土地使用权分割的费用未结算,显然错误。2、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尚未终止,且合伙清算并非分配合伙财产的法定前提。马宪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个人合伙利润的分配不以合伙清算为前提,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合伙盈亏情况,对于足以证明合伙利润存在的,应当对该部分合伙利润按照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在判决后发现其他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房屋分配协议》、《剩余房屋、机械、土地分配方案》以及《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第二期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来看,田仁华、田仁甫及马宪敏共同合伙开发位于枣阳市南阳路103-89号房地产。在对已开发的房屋进行分割后,各方约定对剩余未开发的土地、地上附属物及机械设备分成十份进行分配,其中马宪敏、田仁甫各入伙十万元,各均分十分之一;田仁华入伙80万元,均分十分之八。据此,可以认定合伙人之间已就合伙财产的分割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田仁华将上述未开发的房地产交由案外人聂春林开发,并约定所有费用由聂春林负担,田仁华从中获益,该收益应当认定为合伙收益。基于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分割协议约定,马宪敏有权要求对已经明确的合伙收益进行分割。如田仁华主张尚有其他合伙债务或者费用存在,法院可根据田仁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审判决仅以合伙体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为由驳回马宪敏的诉请不当。综上,马宪敏的再审申请事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肖 松审判员 陈艳萍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