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世颖与XX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世颖,XX,金松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世颖,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城中路18幢202室,现住浙江省江山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新塘边镇上洋村上洋82号,现住浙江省江山市区。 一审第三人:金松国,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大桥镇大桥村大桥街28号,现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再审申请人林世颖为与被申请人XX、一审第三人金松国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世颖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在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主观意测的方法,以武断的、猜测的、虚构的判断和推理方式,否定、推翻了林世颖提供的一系列重要证据及对其有利的事实。首先,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8日之前,XX向林世颖支付了涉矿款10万元”,既无证据证明,也明显违背常理。正因为双方对购房款进行了结算,才会有后续的合伙款往来。且首付合伙款往往是较大数额,其后才会是较小数额。由此可以推断XX向林世颖支付的10万元合伙款必定在2013年9月8日之后。第二,二审判决认定欺诈,是无视事实,缺乏逻辑的主观臆断。综合全案看,林世颖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二审法院仅以XX夫妇曾对矿石进行过化验为由,即认定三人系合伙买矿,缺乏依据。林世颖、金松国于2013年9月8日刘有兴等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签约地在江山(当天XX与林世颖进行了购房款结算),已足以证明XX并非合伙买矿的当事一方,这从林世颖分别于2013年9月9日、9月14日、9月21日通过转账支付刘有兴10万元、20万元、35万元,XX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10月20日通过转账支付林世颖50万元、30万元(另一笔必定在9月8日之后支付)的先后付款时间顺序,以及刘有兴、金松国分别同XX的两份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得到佐证。因此,林世颖、金松国合伙在先,XX以90万元购买30%股份入伙在后的事实完全是不难认定的。二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录音整理资料二》(金松国与XX)证明对象的认定采用断头取尾、断章取义的方法,导致可认定的事实产生相反的认定结果。该录音资料可证明XX支付的90万元是用于购买30%股权。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6日鄱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名称为“鄱阳县锡安山矿业有限公司”,而2013年10月17日刘有兴与林世颖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在后,故推断三人以林世颖为首与刘有兴交涉共同购矿事宜具有高度盖然性,明显犯了时间上的错误,即林世颖与刘有兴签订涉矿合同以2013年9月8日为准,而非以2013年10月17日刘有兴等人与林世颖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为准,XX在2013年9月13日向林世颖转账支付了50万元,这一时间应视为XX的入伙时间,故XX入伙后三人决定以“鄱阳县锡安山矿业有限公司”为名注册公司,2013年10月17日因涉矿采矿权尚未办理转让手续,林世颖才与刘有兴等人续签《采矿权转让合同》,在情理之中事宜。林世颖、金松国之所以未向XX透露向刘有兴受让矿山的价格,属商业秘密,这与XX无关,不能认定欺诈。刘有兴与XX于2015年6月10日通话是后来的事,与三人合伙无关,怎能因此就认定林世颖与金松国在买矿过程中向XX或刘有兴两头均不提供完整真实的信息呢?与欺诈与隐瞒实情完全无关。从举证责任角度,XX应负有为何林世颖应返还8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举证责任。林世颖主张90万元是XX向林世颖、金松国购买各15%股份的对价,系正当的抗辩权利,无论其有无证据证明抗辩主张,均不能免除XX的举证责任。二审以林世颖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免除XX的举证责任,显失中立、公允。第三,林世颖、金松国与XX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是事实,林世颖虽无直接证据证明XX90万元系购买30%股份主张,但XX的下列明显违反常理的事实,结合林世颖、金松国于2013年9月8日刘有兴等人签订的书面《矿山转让合同书》、林世颖向刘有兴转账汇款、XX向林世颖转账付款的先后时间顺序,及刘有兴、金松国分别与XX的两份通话录音等,完全可推定林世颖、金松国合伙在先,XX以90万元购买30%股份入伙在后的事实。(1)根据XX在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其将90万元支付林世颖是为了让林世颖先去买矿后再结算。既然XX在2013年9月8日同林世颖结算尚欠10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未支付,怎么可能在林世颖、金松国未出一分钱的情况下将如此巨款直接将由林世颖支配,且不问向谁购矿、购矿价格、出资比例及由谁代表购矿等事由而后才进行结算呢?(2)根据XX庭审中的陈述,2013年9月份各方按合伙比例出资购买了价值120余万元的挖机一台,首付款20多万元,其本人支付了7、8万元,另支付金松国3万元购买炸药,并承担了银行按揭部分利息。既然XX主张已先行向林世颖支付了90万元投资款,怎么可能在矿山已购买且林世颖、金松国未出一分钱的情况下不提出对购买矿山的价款进行清算,并且仍按出资比例支付挖机按揭的首付款、利息及其款项呢?(3)2014年9月10日,XX与林世颖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林世颖无偿将其名下的35%的合伙份额转让给XX,而XX仍未提出对己支付的90万元投资款进行结算,更不符常理。第四,退一步讲,即使林世颖欺诈成立,XX的起诉也已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未引用实体法律条文,却引用了不伦不类的古文来代替法律。未按法律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3.二审判决对本案诉讼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其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虽发生合伙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相关合伙发生的事实各方陈述也不尽一致。就一、二审中本案争议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XX支付给林世颖的90万元系XX、林世颖及金松国原始合伙出资共同购买刘家山石料矿的投资,而非XX向林世颖和金松国受让刘家山石料矿30%合伙份额的转让款,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一,本案中,林世颖、金松国与刘有兴等人协商刘家山石料矿转让事项及先后签订二份合同并支付转让款的时间,与XX、林世颖就合伙事务的协商、XX夫妇前往矿山所在地取矿石化验及XX向林世颖支付90万元款项的时间,基本发生在同一时间阶段。而无论合伙份额的转让或三人共同购矿,当事人之间必定有个比较充分的沟通协商过程,仅凭《矿山转让合同书》中受让方为林世颖和金松国的签名及该合同书中落款日期难以确定XX支付款项的性质。第二,XX向林世颖分三次支付总计90万元款项的时间和林世颖也分三次向刘有兴支付65万元款项的时间,先后交替进行,可以确定林世颖支付给刘有兴的款项,基本来自于XX支付的款项。第三,金松国与XX通话中也有“我们三人买矿”的陈述。此外,林世颖、金松国和XX购得矿山后实际经营时间很短,不仅无获利,反而不久即处于亏损状态。故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在坚持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鉴于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且根据XX一审中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二审不存在超越诉请判决的情形。 综上,林世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世颖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培良 审 判 员 梅 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