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袁冬云、李景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冬云,李景东,李昭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云,女,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被告李昭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东,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昭运,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上诉人袁冬云与被上诉人李景东、李昭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冬云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昭运认可当时上诉人不同意李昭运向其借款的事实。2、离婚时上诉人和李昭运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李景东答辩称:该债务属于上诉人和李昭运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上诉人应和李昭运共同偿还,原判正确。李昭运答辩称:借款属实,上诉人知道借款一事。李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昭运向原告李景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景东人民币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李昭运借款日期2014年3月29日”。款借出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被告李昭运、袁冬云原系��妻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01月14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7年1月11日,原告李景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昭运向原告李景东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个人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李昭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李景东请求被告李昭运归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利息为二分即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昭运、袁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景东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昭运、袁冬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昭运婚姻关系存续期��,曾经营家庭养殖并加盖后院。2016年01月14日双方在方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男女双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承担。二审中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昭运认可为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开支向李景东借款3万元。上诉人认可其和李昭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营家庭养殖并加盖后院。现李景东持借条要求偿还债务,上诉人袁冬云和被上诉人李昭运应予共同偿还。由于上诉人袁冬云和被上诉人李昭运协议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承担,故上诉人偿还本债务后可向被上诉人李昭运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袁冬云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