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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求才、覃海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求才,覃海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6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求才,男,1986年8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南国西路做地台板工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海强,男,1987年5月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南国西路做地台板工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未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求才、覃海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求才、覃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石求才、覃海强驾乘一辆三轮摩托车经过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马冈达到加油站附近一建筑工地时,看到该工地内堆放很多木方,两人商量盗走木方。3月7日凌晨0时许,石求才、覃海强再次相约来到上述工地,利用三辆三轮摩托车分批次将工地上被害人冯某1放置的木方(价值4494元人民币)盗走并拖到石求才、覃海强分别租赁的顺德区勒流街道办的商铺内。破案后,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人冯某1的报案陈述及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求才、覃海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求才、覃海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求才、覃海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求才、覃海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求才、覃海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求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滢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