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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文建、梁建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建,梁建能,梁驱良,梁冠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文建,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玉燕,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建能,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驱良,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冠煜,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建、梁建能、梁驱良、梁冠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建及其辩护人周玉燕、被告人梁冠煜及其辩护人杨武,被告人梁建能、梁驱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梁文建、梁建能、梁驱良、梁冠煜与朋友何某等人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一路MT3酒吧内喝酒.期间,何某与被害人崔某发生碰撞而被其推了两下,被告人梁文建因此不满而与崔某打斗,继而引发被告人梁建能、梁驱良、梁冠煜等人与被害人崔某的同伴张某1也参与打斗,造成被害人崔某、张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3日抓获被告人梁文建、梁建能后,二人打电话劝说被告人梁驱良、梁冠煜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梁驱良、梁冠煜于当日到珠海市公安局坭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文建因吸毒于2012年12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梁建能因吸毒于2015年4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5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梁驱良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梁冠煜因吸毒于2014年11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文建、梁建能、梁驱良、梁冠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何某、盘某、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伍某、潘某、赵某1、陈某、黄某2、林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文建、梁建能、梁驱良、梁冠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建、梁建能、梁冠煜、梁驱良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梁文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文建有立功表现,已经赔偿给被害人且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冠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冠煜是自首,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获得其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文建、梁建能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归案后打电话劝说被告人梁驱良、梁冠煜投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梁驱良、梁冠煜,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驱良、梁冠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驱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与两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照协议赔偿给两名被害人,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两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驱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梁文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梁建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四、被告人梁冠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占雄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源附: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