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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申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马保全、闫耀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保全,闫耀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申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保全,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涛,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耀彬,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再审申请人马保全因与被申请人闫耀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1民终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保全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借款本金是由闫耀彬委托曹亮交付给马保全的,还本付息又指定曹亮收取,完全可以认为曹亮是闫耀彬的委托代理人。当马保全把10万元本金交付给曹亮后,完全可以认定马保全完成了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代理人曹亮对闫耀彬失信,没有把马保全归还的借款交付与闫耀彬,责任不在马保全,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故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规定提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闫耀彬答辩称,借款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款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的,申请人应当将借款偿还给被申请人。现申请人将款还给了曹亮,曹亮不是我的代理人,所以申请人应当承担将款偿还给我的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在原借款合同到期后,闫耀彬和马保全又签订了《借款续期协议》及《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特定的还款账户。上述协议是闫耀彬和马保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马保全先后两次将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转入闫亚磊账户中,尽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但闫耀彬对此没有异议,明确表示认可马保全的上述还款行为。但马保全2015年5月6日付款10万元的曹亮账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622991416200089506),而不是《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曹亮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980004521412),对此,马保全主张系闫耀彬认可的还款方式,但是闫耀彬对此不予认可。除闫耀彬认可的两笔还款20万元外,马保全不能证明双方在《还款计划书》外另行对还款方式的变更进行了新的约定,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2015年5月10日(在马保全向曹亮账户转款10万元后仅四日)马保全又向闫耀彬出具了内容明确的借条,确认了剩余1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马保全辩称该借条是其在闫耀彬胁迫下出具,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其向闫耀彬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如果马保全确实将涉案10万元借款支付与第三人,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马保全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保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