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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廖涛与周光俊、保康县诚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涛,周光俊,保康县诚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817号原告:廖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俊,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康县诚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诚远运输公司)。注册号:420626000014275。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襄阳财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0788367A。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号。主要负责人:刘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陈畇舟,该公司员工。原告廖涛与被告周光俊、保康诚远运输公司、永安襄阳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被告周光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被告永安襄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畇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康诚远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涛诉称,2016年07月26日1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襄阳至安集,行至南漳县××集镇怡景宾馆路段,与被告周光俊停放在路边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我各种经济损失396514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永安襄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光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保康诚远运输公司的雇员,其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被告保康诚远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永安襄阳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26日1时许,原告廖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襄阳至武安镇安集,行至南漳县××集镇怡景宾馆路段与被告周光俊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停在路边)追尾相撞,致廖涛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廖涛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同日转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08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3级)、右侧创伤性湿肺或感染××变、右第2-6肋肋骨骨折。2016年8月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58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廖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3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涛的伤情作出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廖涛的损伤构成两个X(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建议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240日,护理120日;2017年04月03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对廖涛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伤残等级,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137号廖涛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评定为Ⅷ伤残。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400元。支付交通费2500元。还查明,廖涛的母亲郑玉兰(公民身份号码:),有六个子女;廖涛的儿子廖青云(公民身份号码:),武汉某大学学生。另查明,被告周光俊系保康诚远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管吃住,月薪4500元;肇事的车辆在永安襄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保康诚远运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09月27日,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刘涛(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漳县人民医院和襄阳市中心医院病案资料、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学校及南漳县教育局的证明、证人龚某、周某的证言、保康诚远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光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致原告廖涛受伤致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的原因力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周光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周光俊与保康诚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周光俊作为保康诚远运输公司的雇员,不是挂靠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不构成连带责任的法律要件;原告要求两个伤残赔偿指数并列相加系数为43%,没有法律依据,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鄂司鉴协[2015]12号文件的规定,以最重损害伤残等级为基数,X级为2%、IX为3%、VIII为4%。进行叠加,该案廖涛伤残赔偿指数为34%;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但被告按责任比例仅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适当;原告廖涛要求被告赔偿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证据不足,南漳县武安镇安集初级中学和南漳县教育局证明其绩效工资已按月发放;被告周光俊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永安襄阳财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复核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两份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001.83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743.6元(120日×8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日×50元)、营养费690元(23日×30元)、残疾赔偿金199824.8元(29386元×20年×34%)、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84.8元[其中郑玉兰5678元(20040元×5年×34%÷6人)、廖青云34**.8元(20040元×1年×34%÷2人)合计33339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襄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涛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赔偿110000元;被告保康诚远运输公司赔64018.51元(213395.03元×30%);上述赔偿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驳回原告廖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保康诚远运输公司负担190元,廖涛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审判员  徐家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