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詹进建与吴雨霞重庆爱德华投资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詹进建,吴雨霞,重庆爱德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詹进建,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雨霞,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一审第三人:重庆爱德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詹进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詹进建因与被申请人吴雨霞、一审第三人重庆市爱德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华投资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詹进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1、二审法院认定诉争的2.5%股份属于詹进建的儿子,与另案(2013)沙法民初第09167号判决认定属于上海颐和炫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华投资公司)矛盾。2.二审法院以詹进建在另案诉讼中未被采信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陈述称,吴雨霞所持12%股份中包含吴明霞的2%、其儿子的2.5%。3.吴雨霞作为监护人之一,无权单独处置其儿子所有的2.5%股份。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转让合法。4.《离婚协议书》确认,吴雨霞分得7.5%的股份。可以推定,詹进建分得剩余19.5%股份。吴雨霞、詹进建各自在爱德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华医院公司)的股份明确。詹进建本案起诉吴雨霞,要求归还股权或对价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案由。5.爱德华医院公司股东会议确认吴雨霞、詹进建所持股份为名义持股数。詹进建并未在该决议上签字,仍应依据《离婚协议书》来确认各自持股数。6.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詹进建与吴雨霞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载明“……重庆爱德华医疗总股权的15%与后增购的5%归男方所有……其余7.5%归女方……”。《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确认詹进建与吴雨霞签订的离婚协议分配股份情况;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詹进建提出本案案由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詹进建与吴雨霞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后没有新订立转让股权协议。詹进建起诉称,吴雨霞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分配比例,返还多占7.25%的股份。吴雨霞一审辩称,与詹进建以事实行为变更了离婚协议;二审上诉称,本案系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的诉讼。因此,本案并非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而是依据离婚协议确认各自持有股份数额,仍属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该申请再审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詹进建提出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的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5日,爱德华医院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爱德华投资公司转持詹进建名下12.25%的股份、蔡兵5%的股份、吴雨霞名下的2.75%股份;同意炫华公司转持吴雨霞名下的12%的股份。二审法院认定,包括詹进建、吴雨霞在内的股东在决议上签字。故认定签字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但是,詹进建否认在决议上签字,称其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13日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詹进建未举示证据证实非本人签字。即使詹进建主张未在决议上签字的意见成立,其迟延知晓股东会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但是,2012年3月、4月、7月,爱德华医院向爱德华投资公司、炫华投资公司分配红利。詹进建作为爱德华医院公司原股东、爱德华投资公司主要股东,应当知道爱德华医院公司的股份已发生了变化。因此,本案最迟应当以分配红利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詹进建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仍然已过诉讼时效,故该申请再审意见不成立。关于詹进建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与另案判决存在矛盾的意见。经审查查明,炫华公司与爱德华医院公司、詹进建因盈余分配纠纷已另案提起诉讼。(2013)沙法民初第09167号民事判决认定,吴雨霞与詹进建离婚时签有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詹约书亚(英文名:JoshuaZhan)随吴雨霞生活。2010年11月,詹约书亚与詹进建、詹国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詹约书亚持有爱德华医院公司2.5%股份的分红借与詹进建。吴雨霞作为詹约书亚的监护人,詹国团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12月14日,吴雨霞与詹进建签订协议,约定吴雨霞名下持有爱德华医院公司12%股权中的2.5%为代詹约书亚持有。该判决认定炫华公司从吴雨霞处取得爱德华医院公司12%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不存在矛盾。本案二审判决确认,吴雨霞转让给炫华公司12%股份中包括詹约书亚的2.5%,詹进建不是该股份权利人。至于詹进建申请再审时提出吴雨霞系监护人之一,无权单独决定转让詹约书亚持有的股份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诉讼争议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吴雨霞是否有权单独转让其子女股份不属诉讼范围,本案不宜作出置评。故该申请再审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詹进建提出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减去吴雨霞分得部分,可确认其分得19.5%股份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审明,2007年2月1日至离婚前,詹进建、吴雨霞名下各持有爱德华医院公司12.25%、14.75%的股份。200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份额,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协议书》分配股份并非为二人名下持有爱德华医院27%的股份,而是扣除代他人所持股份后22.5%股份和后增购5%股份,两项共计27.5%。主要理由是:1、爱德华医院公司在(2013)沙法民初字第09167号案件中陈述,2009年6月以前,吴雨霞、詹进建共持有27%股份,其中2%代吴明霞持有,2.5%代詹进喜持有;双方离婚时分割了自有的22.5%股份。还陈述,后詹进建赠与詹约书亚股份2.5%,以吴雨霞名议持有该股份,印证了吴雨霞的主张。詹进建在另案诉讼中对此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载明,后增购的5%股份归詹进建,詹进建分配股份为15%+5%,吴雨霞分配股份7.5%。两者之和27.5%,多于当时二人名下股份27%。3、《2010年爱德华医院股东会决议》载明,股权结构变更为詹进建20%。所确认詹进建持有数额,通过离婚协议分得15%+5%股份,代詹进喜持有2.5%股份,减去赠与给詹约书亚2.5%股份数额相符。本院另经审查认为,詹进建以两人持有27%股份,减去吴雨霞分得7.5%所得数值为由主张19.5%股份。据此可知,詹进建主张分得的19.5%的股份并不包括后增5%股份。其主张与《离婚协议书》载明“……重庆爱德华医疗总股权的15%与后增购的5%归男方所有”和爱德华医院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詹进建持股数相矛盾。本院确认,《离婚协议书》除对后增5%股份进行分配外,只分配了与吴雨霞共同所持22.5%的股份。詹进建通过离婚协议,分得该22.5%股份中的15%股份。故该申请再审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詹进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一棚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先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