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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3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6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3,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尹纪为,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黎明,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吴某3及其辩护人尹纪为、罗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3及其家人因琐事在本区九亭镇庄家村XXX号门口,与邓某、杨某发生纠纷,期间吴某3持椅子将杨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颈椎棘突骨折,构成轻伤。201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3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杨某赔偿人民币3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吴某1、吴某2、曾某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前科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3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吴某3相关从轻处罚意见;被告人吴某3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3行为系正当防卫及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3行为系正当防卫,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吴某3因琐事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